遂川县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审判工作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2-08-29 12:06:35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指导原则】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公正、高效的原则,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质效,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二条 【适用条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二)标的额不高于江西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 (三)属于单一的金钱给付之诉。 

第三条 【案件类型】 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二)买卖、租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电信服务、物业服务等服务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五)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金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六)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七)欠款数额明确的银行卡纠纷案件; (八)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九)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十)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案件。 

第四条 【适用的除外情形】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二)要求追加当事人或者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 (三)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后标的额高于当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案件; (五)涉外、涉港澳台及涉知识产权的案件;  (六)需要评估、鉴定的或者虽在诉前进行评估鉴定但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案件; (七)群体诉讼、集团诉讼等涉案人数众多、在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以及个案处理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的案件; (八)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第五条 【约定适用】 对符合小额诉讼其他条件,仅是案件标的额超过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但不高于两倍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并制作笔录备案。 被告提起反诉的,反诉标的额亦符合当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继续审理。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若仅变更诉讼标的额,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当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但在两倍以下的,人民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如双方均无异议,应制作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可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前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予准许,并将案件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继续有效。 

第六条 【诉讼指导】 在立案大厅、人民法庭醒目位置放置小额诉讼程序指南、小额诉讼宣传栏。 

第七条 【起诉】 原告可自行书写起诉状或使用表格化起诉状,也可口头起诉。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条 【权利告知】 对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告知原告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发送《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向被告送达。 《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应当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重大事项。 

第九条【案号】 对小额诉讼案件,仍按照现行案号编列方式编列案号,但应当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模式标注“小额”。 

第十条 【内部案件流转期限】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当日将案件移送至指定的审判人员,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异议处理】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口头裁定的,应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 小额诉讼案件,应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 【举证期、答辩期】 经人民法院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的,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当事人不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指定答辩期,指定的答辩期一般不超过7天。 当事人不放弃举证期的,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超过7天的举证期。 

第十四条 【传唤当事人、证人】 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

第十五条 【开庭时间、地点】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灵活安排开庭时间。 积极开展巡回审判,灵活确定开庭地点,视情况可在当事人住所地、工作场所所在地或者争议发生地等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地点进行巡回立案、开庭、调解、宣判。 

第十六条 【庭审程序】 应当加强诉讼指导,要求当事人在开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争取做到一次开庭审结。 可以适度简化庭审程序,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以及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但应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十七条【缺席审判】 经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第十八条 【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庭前、庭审、庭后各环节。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九条 【审限】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制作】 当事人自愿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可不另行出具调解书或裁定书,但当事人要求出具的除外。其他情形均应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视情况对事实认定、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简化,仅载明要点即可。但应包括首部、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裁判主文、尾部。 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应当特别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并在尾部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二十一条 【送达】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但无法当庭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二条 【程序转换的基本原则】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严格控制向其他程序的转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转换的,经批准,按本意见规定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或转为普通程序。转换后,审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转为按照简易程序一般规定审理的情形】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将案件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 (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若仅变更诉讼标的额,且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但在两倍以下的(含两倍),人民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的,应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 (二)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如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两倍,应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非金钱给付类请求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四)被告提出反诉的,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除本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该案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五)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将该案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案件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的,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制作笔录备案。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的,无须另行开庭,但要求追加当事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形的,应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导致案件疑难复杂的。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小额诉讼案件再审的,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十六条 【执行】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督促当事人即时履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及时执行。 

第二十七条【诉讼费】 小额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加强组织领导】 本院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管理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共同做好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审判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附则】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文章出处:遂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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