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未遂愿,以借款起诉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1-11-19 16:20:24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2013年,某乡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欲与案外人共同竞标,因资金周转困难,故邀原告参与投资。双方约定,原告投资20万元入股至被告名下成为隐名合伙人。原告依约转款给被告。后被告与案外人竞标成功,因故至今未将该土地转让出去,导致原、被告无法对合伙资金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其转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出具任何凭证,其也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被告多年未与其结算,双方未成立合伙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自愿投资入股到被告名下成为隐名合伙人,应对合伙事务即参与投资国有土地竞买,有充分的风险认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怠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证据,仅以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等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案说法]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亨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实现中,自然人之间通常以亲情、友情等为纽带构建合伙关系。基于上述关系,当事人很少会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以界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以致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难免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法律关系进行风险规避,从而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增加难度。正如本案,原告在合伙出资长期不能结算的情形下,以未参加合伙事务经营管理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未就经营管理权进行明确约定,导致法院不能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经营管理权,故该理由未得到支持。反之,如果原、被告在事先订立了合伙协议,具体明确拟定经营管理权的行使方式、合伙期限、合伙解散的事由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则可督促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勤勉、忠诚履行合同义务,也可最大限度保障隐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出处: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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