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讯 保证有期限,请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及时行使权利,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日前,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保证人郭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12月郑某向王某借款60万元,郑某书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在2020年9月15日前还清。郭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郑某未按约定还款,王某具状请求判令郑某归还借款本息,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为郑某借款担保事实成立,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郭某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郭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约定在2020年9月15日前还清,至王某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6个月保证期间,而王某又无证据证明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了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郭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对王某要求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