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0-05-25 11:00:42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法治江西、信用江西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信用承诺,是指被人民法院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意愿,向人民法院作出信用承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暂缓将其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不对其适用信用惩戒。

第二条  信用修复,是指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人民法院为提高其履行能力,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包括将其名单信息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解除与提高履行能力相关的限制性措施。

第三条  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应当坚持依法公正、程序正当、守信激励的原则。

第四条  对于被执行人主动作出信用承诺,纠正失信行为;或者主动申请信用修复,通过创业创新提高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

第五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作出信用承诺或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情况,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诚实守信,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不进行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主动配合法院执行,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单位的监督。

(二)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当提供包括身份证明、财产情况报告(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住房、车辆、贵重物品、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法人的,应提供包括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副本、资产管理、投资收益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执行人承诺,人民法院可以给予宽限期,暂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到期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按期履行的;

(三)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且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和履行计划,经营状况良好,相关单位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

(五)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承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报院长批准。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决定,告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书面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

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宽限期由合议庭审查决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决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或虚假承诺的,应缩短宽限期,及时将其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宽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将其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相关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九条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一)经传唤于规定时间到达法院配合执行;

(二)遵守财产报告制度;

(三)遵守限制消费令;

(四)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

(五)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为其它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且有证据证明其本身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的;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出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和处置财产的情形有:

(一)待处置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的,主动腾空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二)待处置财产是机动车、船舶的,主动将机动车、船舶停靠至指定地点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三)待处置财产是其他动产的,主动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台帐和财产价值清单,自觉移交或接受指定保管和交付;

(四)待处置财产是公司股权的,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待处置财产是证券、知识产权等其他投资权益的,主动提供相关权利凭证,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资产处置。

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包括其所涉其他案件的执行法院。

第十三条  履行计划主要是指:

(一)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提供相应履行担保;

(三)相关单位证明被执行人有提高履行能力的意愿和行为,并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报院长批准。符合条件的,作出暂停适用信用惩戒决定,告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书面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

信用修复申请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暂停适用信用惩戒决定,应及时将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在执行办案信息系统中,有失信惩戒期限的,进行缩短期限操作;无失信惩戒期限的,进行屏蔽操作。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适用信用修复的,可以将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通过“法媒银”平台、信用江西平台等公开,及时发布被执行人信用修复信息。

第十七条  在暂停适用信用惩戒期间,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立即恢复对其信用惩戒,并视其情节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传唤指令到达指定地点接受问询的;

(二)提交的证据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的;

(四)从事与提高履行能力无关的高消费行为的;

(五)以其他方法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的。

本《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消失,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恢复对其信用惩戒。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的执行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当事人仍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

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帮助被执行人恢复信用,获得信用激励。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转破”案件过程中,因失信修复事项与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不成的,可层报省法院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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